河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体系与实施
第三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职业教育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促进就业创业,建设教育强省、人才强省,支撑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本省统筹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协同创新,推进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科教融汇,优化职业教育类型定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事业发展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整体部署、统筹实施。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德技并修,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
第五条 本省建立健全政府统筹、部门协同、分级管理、行业指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的职业教育工作格局,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成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省教育行政部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技工教育,扩大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规模,全面提高产业工人素质。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健全乡村人才政策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农村创业就业和农民综合素质素养培训,壮大高素质乡村振兴人才队伍。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欠发达地区,失业人员及残疾人等各类特殊人群的职业教育。
第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适应省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互融通,不同层次职业教育有效贯通,产教深度融合,符合技术技能人才成长规律,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第九条 本省建立健全教育资历框架,推进职业教育国家学分银行落地,实行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课程互认、学习成果等值互换,拓宽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成长通道,为学生多渠道、多形式获得学分提供条件。
第十条 本省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将符合条件的高水平技术技能人才纳入高层次人才计划,加大技术技能人才薪酬激励力度;鼓励企业职务职级晋升和工资分配向关键岗位、生产一线岗位和紧缺急需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青年人才倾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台相应政策,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本省鼓励开展职业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机制,有序引进境外优质职业教育资源,建设省域较高国际化水平的职业学校,开发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职业教育标准、资源和装备。支持职业学校拓宽境外办学路径,打造具有河南特色职业教育海外办学品牌。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围绕行业、产业人才需求,加强对职业教育的指导,培育供需匹配的产教融合服务组织,组织、协调、指导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四条 企业发挥重要办学主体作用,国有企业、行业龙头企业等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 企业可以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和管理等要素,通过独资、混合所有制等形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当地主导产业,依托优质职业学校、联合高等学校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以及实用性、专业化技术培训,完善县域职业教育与培训体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教育、科技、文旅等资源,组织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行业企业牵头建设职业启蒙教育基地和职业体验中心。 鼓励和支持普通中小学、普通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职业教育相关教学内容,进行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开展职业规划指导和劳动教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对接区域内产业发展要求,分区域组建产教联合体,分行业组建产教融合共同体。探索以混合所有制模式建设产业学院、生产实践基地等产教融合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深度参与产教融合、助力技术技能人才培养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对符合条件的产教融合型企业,按照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信用等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支持行业组织、企业建设高水平、专业化、开放共享的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实习实训和企业开展培训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职业教育、科技创新和重点产业资源,支持职业学校联合科研院所、科技领军企业开展科技成果的中试、
推广等科研转化技术服务。 支持职业学校将产业发展的新理念、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等及时融入专业建设、课堂教学和教材建设,推动科技创新元素融入人才培养全过程,提升学生科学素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创新。职业学校可赋予教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实施单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以中国特色学徒制为主要培养方式,设立学徒岗位,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有关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荣誉和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建立完善面向广大劳动者的职业技能竞赛和面向职业学校师生的职业院校技能大赛等竞赛体系,不断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并为残疾学生创造无障碍环境,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和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或者联合开展残疾人技术技能培训,提升残疾人职业技能。加强残疾人职业规划和就业指导,帮助残疾人就业创业。
第三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省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高级中等教育层次的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实施。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专科、本科及以上教育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制度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纳入高等职业学校序列。其他学校、教育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企业、行业组织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相应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提供纳入人才培养方案的学分课程。
第二十五条 职业培训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学校实施,也可由其他具备办学能力的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以及企业、社会组织根据社会需求依法开展。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具有相应的课程体系、师资配备和经费。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审批设立,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本科及以上层次高等职业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的培养高端技术技能人才的部分专 业,符合产教深度融合、办学特色鲜明、培养质量较高等条件的,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实施本科层次的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办职业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职业学校基层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民办职业学校依法健全决策机制,强化中国共产党职业学校基层组织政治功能,保证党组织在学校重大事项决策、监督、执行各环节有效发挥作用。校长全面负责本校教学、科研及其他行政管理等工作,通过校长办公会或者校务会议行使职权,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不同层次职业教育纵向贯通,构建中等职业教育、专科层次职业教育、本科层次职业教育、研究生教育相衔接的人才培养体系。支持中等职业学校多样化、特色化发展,拓宽学生成长成才通道。鼓励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专科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本科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在符合要求的专业领域开展贯通招生和联合培养。鼓励支持专科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与本科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普通本科高等学校贯通招生、培养高端技术技能人才。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办学,依据章程自主管理。职业学校在内设机构岗位设置、人才招聘、职称评聘、绩效工资分配、经费使用、教育教学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五育并举、德技并修,构建全面发展的人才培养体系,完善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机制。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地方产业发展需求,依法自主设置专业,根据区域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先进制造等产业需要的新兴专业,建立专业优化及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人才培养需求制定人才培养方案,根据国家规定完善教学制度,组织实施教学。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生产实际和岗位需求开发模块化、系统化的课程体系。开展项目教学、情境教学、模块化教学等体现职业教育特色的教学模式。职业学校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技术,推动教育教学改革,提高课堂教学质量。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营造良好教育教学和人才培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符合本省职业教育特点的考试招生制度。健全“文化素质+职业技能”考试招生制度。拓宽高技能人才免试升入高等学校通道,扩大本科层次职业学校教育面向中等职业学校、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学生的招生规模。建立本省职业教育统一招生平台,规范招生行为,提供查询、报考等服务,推进阳光招生。高等职业学校和其他实施职业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中确定相应比例,专门用于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生。鼓励高等学校通过免试入学等方式优先自主招收符合条件的技能竞赛获奖选手和有突出贡献的技术技能人才。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创业促进机制,采取 多种形式为学生提供职业规划、职业体验、求职指导等就业创业服务,增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对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在校生免除学费,免除学费标准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公办学校学费标准执行(不含住宿费),不得违规收取费用。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开展培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维护职业教育教师合法权益,提高职业教育教师地位。
第三十九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职业教育教师培养体系,搭建教师成长梯级,建设省、市、校三级职业学校教师梯队。鼓励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师范学校,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举办职业技术师范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支持职业学校在职教师提升学历学位。 鼓励研究生培养单位面向职业学校教师招收硕士、博士研究生。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完善师资培训制度,建成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高素质专业化“双师型”教师 队伍。 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共同参与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开展企业实践。支持职业学校和企业共建“双师型”“一体化”教师培养培训基地。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基本标准,制定本省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核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编制数和人员规模。职业学校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实际,优化专兼职教师结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健全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发展要求的职业学校教师岗位设置和职务、职称、评聘制度。落实职业学校用人自主权,完善教师招聘办法。推动固定岗和流动岗相结合的职业学校教师人事管理制度改革。
第四十三条 支持、鼓励职业学校按规定聘请具有实践经验的企事业单位等人员担任兼职教师。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师编制动态管理机制,鼓励职业学校与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互聘兼职。允许职业学校教师、企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前提下,兼职从事技术创新、科技开发、决策咨询和培训服务等工作,并按规定取得合法报酬。 鼓励企业选派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能工 巧匠等到职业学校工作。
第四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十五条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生行为规范。按照人才培养方案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实习实训等活动,掌握技术技能,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职业精神和行为习惯。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六条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按照人才培养方案完成相关课程学习和实习实训。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实习岗位,接纳学生实习。接纳实习的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签订实习协议,保障学生权利,给予适当劳动报酬。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接纳学生实习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指导,完善实习管理、实习考核机制,依法为学生购买实习责任保险。鼓励实习单位为学生购买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落实职业学校学生的资助政策,并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资助标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企业用于奖学金、助学金的捐赠支出,可以参照公益捐赠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学生接受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相应学业要求的,应当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学生接受职业培训取得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培训证书等学习成果,经职业学校认定,可以转化为相应的学历教育学分;达到相应职业学校学业要求的,可以取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接受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的,可以依法申请相应学位。
第四十九条 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落户、就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招聘、职称评审、职级晋升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同等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在招录、招聘技术技能岗位人员时,应当明确技术技能要求,将技术技能水平作为录用、聘用的重要条件。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有职业技能等级要求的岗位,可以适当降低学历要求。
第五章 职业教育保障
第五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按程序适时调整职业学校学费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经费支出结构,使职业教育经费投入与职业教育发展需求相匹配,鼓励多渠道依法筹措资金,推动职 业教育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足额落实本级职业教育经费,建立健全基于专业大类的职业教育差异化生均拨款制度,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升资金利用效益。 财政专项安排、社会捐赠指定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教育费附加等方面的经费,应当将其中可用于职业教育的资金统筹使用;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作用,支持职工提升职业技能。 职业学校举办者按照不低于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按时、足额拨付经费,持续加强职业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不得以学费、社会服务收入冲抵生均拨款。
第五十二条 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认真履行办学职责,参照同层次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多渠道筹措经费,提供足额保障,完善经费管理制度,收取费用应当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五十三条 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用于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等合理用途,其中用于企业一线职工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大职业教育培训经费支持力度,通过政府购 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等提供职业培训服务,并给予一定补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职业培训力度,合理安排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用于农村职业培训,明确经费使用方向和方式,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向职业教育提供金融服务,用好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开发适合产教融合需求的多元化融资产品,重点支持职业教育产教融合项目。
第五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支持职业学校产业学院积极与规模以上企业对接,核算企业成本补偿机制,科学制定指导性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职业学校予以支持;对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产教融合型企业投资兴办职业教育,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以及其他税费优惠。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投资建设职业学校及教学配套设施,按照教育用地相关政策,为产教融合型企业或相关运营实体提供用地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基本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统筹安排职业学校基本建设用地。
第五十八条 职业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取得收入的一定比例可以用于支付教师、企业专家、外聘人员和受教育者的劳务报酬,按规定纳入绩效工资总量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捐赠职业教育,或合作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对有突出贡献和影响力的机构和人员给予相应税收减免、财政补贴、荣誉奖励等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职业教育的科学技术研究、教材建设、教学资源开发、教学质量监测评价等活动,推进职业教育资源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共建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职业教育科学技术研究,为其提供充足的资金、技术、场地等条件,定期开展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培训。
第六十一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机构制定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开展或者委托相关评价机构进行职业教育质量评价活动,对职业学校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价,定期发布职业学校质量年度报告。职业学校办学质量评价应当以高质量就业为导向,将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水平、就业质量作为重要指标,引导职业学校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
第六十二条 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宣传技术技能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的先进事迹和重要贡献,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努力营造尊重技能、崇尚技能、学 习技能的浓厚氛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预算核拨职业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企业未依法提取、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取其应当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业教育职业技术等级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
第六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规招生、教育教学质量低下、安全隐患不除,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法律规定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第六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企业等擅自收取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六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给予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 河南省内开展的职业教育活动,适用于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